本文系厦门律师饶金祥原创,转载和使用请在显眼位置注明作者和出处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7日,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银湖中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黄某全身多处严重多发性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因治疗花费20848.88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
【律师介入】
因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黄某多次与其协商,均遭推诿拒绝,故前来向饶金祥律师咨询,饶金祥律师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工资收入、住院花费、护理情况等,为其计算赔偿损失清单如下,预估赔偿金额140196.48元:
1.医疗费人民币20848.88元(币种,下同);
2.误工费10864.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08天×100.60元/天);
3.住院护理费1810.8元(18天×100.60元/天);
4.出院后护理费4024元(40天×100.6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
6.交通费180元;
7.营养费3000元;
8.伤残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元;
9.鉴定费4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
1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4527元(鉴定误工期45天×100.6元/天);
1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费1509元(住院15天×100.6元/天);
1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
以上损失合计140196.48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3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1.93元,由原告黄某承担人民币11.5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500.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同时应当关注交警对于责任大小的判定。本案中黄某原本向本律师咨询各项赔偿费用,且要求具体明细,方便与对方协商。后本律师为其计算赔偿清单,但是双方无法达成妥协,故通过诉讼挽回损失。
本案中,律师预估的赔偿费用与法院判决结果相差仅一万余元,其原因在于,代理原告进行理赔诉讼之时,计算的金额在各项标准中应适当提高,坚持一个原则,就高不就低。